征地拆遷糾紛屬于行政糾紛,所提訴訟為行政訴訟基本不存在爭議。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根本區(qū)別在于糾紛主體是否處于平等地位。此外,在具體訴訟規(guī)則的構建上,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也有重大區(qū)別,例如舉證責任的分配。在民事訴訟領域,奉行“誰主張,誰舉證”原則,即《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如果無法證明,則要承擔敗訴等不利后果。而在行政訴訟中,則奉行“舉證責任倒置”。所謂舉證責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規(guī)定,提出主張的一方當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種事由不負擔舉證責任,而由他方當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種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承擔舉證責任,如果該方當事人不能就此舉證證明,則推定原告的事實主張成立的一種舉證責任分配制度。在一般證據(jù)規(guī)則中,“誰主張誰舉證”是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而舉證責任的倒置則是這一原則的例外。
這一例外規(guī)定對保障行政相對人實體上的訴訟權利至關重要。眾所周知,行政相對人與行政主體在實力上差距巨大,前者的弱勢加之后者有意無意的妨礙,使得相對人很難搜集到充分完整的證據(jù),達到民事訴訟中的證明標準。舉證責任倒置實際上將原本屬于相對人的舉證責任轉移到行政主體一方,保證了雙方的實質平等。
以下北京吳少博律師事務所列舉兩個案例,可以很好地詮釋了征地拆遷糾紛中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的現(xiàn)實意義。
在饒平XX水產有限公司(下稱XX公司)與饒平縣人民政府行政強制措施與行政賠償糾紛中,一審法院認為,原告XX公司主張被告饒平縣政府聯(lián)合第三人亞太公司于2012年4月1日強行拆除其所有的建筑物及附著物,應對被告饒平縣政府存在強拆行為承擔舉證責任。原告XX公司對此提供的依據(jù)主要有《緊急報告》、圖片、東方日報、錄音材料光盤及文字說明等。然而,原告XX公司提供的上述證據(jù)及其他相關材料,不足以證明被告饒平縣政府聯(lián)合第三人亞太公司強行拆除其所有的建筑物及附著物,其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饒平縣政府聯(lián)合第三人亞太公司強行拆除原告XX公司位于柘林鎮(zhèn)林場的建筑物、附著物的行政行為違法不具備法定要件。于是裁定駁回原告XX公司的起訴。
XX公司不服潮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2)潮中法行初字第1號行政裁定,提起上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將案件發(fā)回原審法院重審,潮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潮中法行重字第1號行政裁定,仍然駁回了XX公司的起訴。XX公司仍不服,提起上訴。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為證明強制拆除行為系饒平縣政府聯(lián)合亞太公司實施,XX公司在一審過程中已經提交了《緊急報告》、圖片復印件、饒國土資通(2011)20號《關于亞太通用碼頭用地范圍地上部分建筑物及附著物限期拆遷的通知》復印件一份、南方日報社論復印件、東方日報、錄音材料光盤及文字說明等證據(jù)材料。因強制拆除行為屬于事實行為而非法律行為,本案XX公司不可能提供直接反映強制拆除行為系饒平縣政府聯(lián)合亞太公司拆除的行政決定或其他書面法律文書。從XX公司提供的上述證據(jù)及其他相關材料來看,可以認定XX公司已經履行了其提起本案訴訟應當完成的初步證明責任,對其該項訴請依法應予受理。對于饒平縣政府是否聯(lián)合亞太公司實施了強行拆除涉案建筑物及附著物的行為,應當由法院在案件實體審理過程中根據(jù)各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jù)材料予以查明并作出判斷。原審法院簡單認定XX公司提供的證據(jù)材料不足以證明饒平縣政府聯(lián)合亞太公司強行拆除其所有的建筑物及附著物,以其起訴不具備法定要件為由駁回XX公司對該項訴請的起訴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糾正。廣東高院據(jù)此撤銷潮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潮中法行重字第1號行政裁定并決定本案由本院立案受理。
夏某與遼寧XX公司房屋拆遷合同糾紛一案亦是如此。一審法院認為,關于夏某提出的XX公司采取威逼脅迫的手段,于2006年8月25日、8月26日、8月28日三次在深夜砸房屋,直至用推土機推倒房屋和院墻,并威逼其于8月29日在XX公司早已寫好的拆遷補償協(xié)議上簽字的問題。因夏某既不能提供證據(jù)證明2006年8月25日、8月26日、8月28日三次在深夜砸房屋,直至用推土機推倒房屋和院墻的行為系美泰公司所為,也不能提供充分而確鑿的證據(jù)證明XX公司在8月29日簽訂拆遷補償協(xié)議時對其實施了威逼脅迫行為,故對夏某的上述主張,不予支持。二審法院認為,關于夏某提出其是在受到威逼脅迫的情況下簽訂的協(xié)議,該協(xié)議應予撤銷的問題。因無據(jù)證明砸房屋、推倒房屋和院墻的行為系XX公司所為,夏某也不能提供證據(jù)證明簽訂拆遷補償協(xié)議時XX公司對夏某實施了威逼脅迫行為,因此,對夏某關于其受脅迫簽訂的拆遷協(xié)議,該協(xié)議應予撤銷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再審過程中,夏某申請再審稱,這個問題的焦點是:夏某是否感受到了威逼脅迫,而不是威逼脅迫是否是XX公司實施的。2006年8月25日、26日、28日深夜夏某的廠房三次被砸直至用推土機推倒部分廠房和圍墻,夏某已三次報案,派出所三次出警。夏某搬走后,連續(xù)不間斷地向各級部門投訴,直至訴至法院。以上事實,原審判決予以認定。拆遷工作一年了,夏某都沒有同意協(xié)議內容,為什么8月29日下午同意簽協(xié)議?這與之前的三天深夜被襲擊,29日白天被圍攻是相關聯(lián)的,夏某“感受”到了威逼脅迫,這種感受是真實存在的,夏某“認為”這種威逼脅迫來自XX公司,這種“認為”也是客觀真實的,所以才在協(xié)議上簽字。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當事人在受威逼脅迫下作出的行為無效。只要當事人確實受到了威逼脅迫,就符合法律規(guī)定無效的條件。法律沒有規(guī)定“必須明確誰實施威逼脅迫”為條件。原判以不能證明是XX公司所為為由駁回夏某的訴訟請求是錯誤的。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經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撤銷本院(2008)遼民一終字第134號民事判決及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鞍民一初字第9號民事判決,本案發(fā)回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重審。
通過上述案例,北京吳少博律師事務所總結,舉證責任倒置并非不苛以行政相對人任何證明責任,但這一證明責任只限于“完成初步的證明”。所謂完成初步證明,即證明確實有侵犯自身權利的事實發(fā)生即可,并不需要明確證明這一行為究竟由誰實施。在第一個案件中,XX公司確實無法證明強制拆除行為系饒平縣政府所為,在第二個案件中,夏某也無確切證明表明威逼脅迫系美泰公司實施,但其均有權以其被被告提起訴訟,因為他們已初步證明了自身權利被侵犯的事實,至于由誰實施,是法院需要查明的內容。
就被征地拆遷人來說,舉證責任倒置并不意味著可以不去積極搜集證據(jù),如果搜集的證據(jù)充分完整,可以大大提高勝訴幾率。然而在客觀上無法搜集到足夠證據(jù)時,被征地拆遷人也不用擔心,舉證責任倒置使得我們在證明初步事實的基礎上就可以依法提起訴訟,保障自己的合法權利。